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2财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某某信用社与于某某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财保717号申请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长岭县长岭镇岭城西路963号。组织机构代码71716089-1。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光明乡团结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410062829。被申请人:于某某,男,1953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利发盛镇双庙子村。申请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于某某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里的10000元存款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某某之间有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于某某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里的1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申请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人民法院冻结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冻结账户的有效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保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手续将自动解除。审 判 长 郑 娜代理审判员 赵 瑞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