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志海与孙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海,孙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646号原告陈志海,务工。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邓从和,务工。被告孙志,务农。原告陈志海、邓从和诉孙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从和,被告孙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海、邓从和诉称:2011年10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两原告将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富康花园E4幢3单元202室及储藏室(产权登记在原告陈志海名下),以1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于签订协议前已支付房款87323元,余下房款待原告方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付被告时,被告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该房屋的产权证办好后,原告持房产证向被告索要余下的房款,被告不予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履行。现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责令被告退还房屋;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房屋及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违约。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交付土地证。涉案房屋虽然已经办理房产证,但因原告陈志海本人在外地,房产证被告一直未取得。直到2014年12月份,原告邓从和通知被告取得了房产证,同时要求被告付清房款以便完成过户。但被告与原告邓从和一同前往办理过户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解释因无土地使用证暂停办理。2015年6月,二原告与被告再次前往办理,仍因土地使用证问题而未果。原告邓从和要求被告将房款付清,但同时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过户,否则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房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陈志海、邓从和与被告孙志在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原告陈志海名下的拆迁证购买的位于泗洪县××花园××单元××室房屋及其储藏室出卖于被告孙志,双方约定购房款金额为138000元。此前孙志已于2011年10月14日预先支付给邓从和购房款87323元,余款50677元约定待邓从和将上述房屋房产证(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陈志海)交付给孙志时,孙志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于2011年依法登记在陈志海名下,两原告取得房产证后交予被告孙志时,因房产管理部门原因暂无法过户,被告因此不接收该房产证,并且不支付原告购房款余款50677元。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见证书、陈志海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志海、邓从和与被告孙志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被告孙志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双方在签订的协议第七项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不但要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同时要承担违约金伍万元整”。本案被告孙志如有如原告诉述,其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约定,孙志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违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海、邓从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陈志海、邓从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东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