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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郭礼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礼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05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礼伟,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坑富东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万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礼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礼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郭礼伟系东莞市东坑镇富东电子厂维修部员工,负责维修生产设备。2016年2月26日1时许,郭礼伟在二楼车间生产线上盗走两盒Malaga牌游戏机转换器(共162个,共价值9741.06元),并藏到车间旁边工务室里的一台机器机箱内。当日3时许,厂里员工发现被盗,遂报警。破案后,已起回被盗财物,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罗某华等证人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郭礼伟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礼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礼伟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郭礼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受甘铭冠指使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礼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礼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礼伟犯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礼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礼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甘铭冠参与盗窃行为,该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郭礼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礼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巍华高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