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士洪、徐勤刚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洪,徐勤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士洪,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阳市白塔区。1977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5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徐勤刚,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阳市文圣区。201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洪、徐勤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士洪、徐勤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士洪伙同徐勤刚在辽中区茨于坨镇大明眼镜店对面道口处将被害人礼某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OPPOR7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74.05元。2016年4月19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士洪伙同徐勤刚在辽中区茨于坨镇大明眼镜店门前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步步高X6PULS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17.06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勤刚于2016年4月25日被抓捕到案,被告人李士洪于2016年4月27日被抓捕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士洪、徐勤刚盗窃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士洪、徐勤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士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士洪、徐勤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士洪伙同徐勤刚在辽中区茨于坨镇大明眼镜店对面道口处,以被告人李士洪用事先准备好的金属镊子扒窃,被告人徐勤刚负责遮挡被害人视线,吸引被害人注意力的方法将被害人礼某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OPPOR7S手机偷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二被告人每人分得4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74.05元。2016年4月19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士洪伙同徐勤刚在辽中区茨于坨镇大明眼镜店门前,以被告人李士洪用事先准备好的金属镊子扒窃,被告人徐勤刚负责遮挡被害人视线,吸引被害人注意力的方法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步步高X6PULS手机偷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每人分得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17.06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士洪、徐勤刚盗窃所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374.05元、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17.06元现已全部返还给二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徐勤刚于2016年4月25日被抓捕到案,被告人李士洪于2016年4月27日被抓捕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礼某、吴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李士洪、徐勤刚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洪、徐勤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士洪、徐勤刚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士洪、徐勤刚系坦白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士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士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徐勤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三、作案工具镊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