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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梁志圣与辛兰江、淄博恒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圣,辛兰江,淄博恒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395号原告梁志圣,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世敬,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辛兰江,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恒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淄博恒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驻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金宝岛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66196419XH。法定代表人辛红霞,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祖旭,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淄博恒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工。原告梁志圣诉被告辛兰江、淄博恒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恒久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圣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敬、被告辛兰江、淄博恒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辛兰江驾驶鲁C***09小型面包车沿将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顺行的梁志圣驾驶的鲁G***7N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梁志圣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6月11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辛兰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辛兰江驾驶鲁C***09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系淄博恒久公司。鲁C***09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721.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兰江、淄博恒久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辛兰江驾驶鲁C***09小型面包车沿青州市将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云门山街道新冯村路口东侧时,与同方向顺行的原告梁志圣驾驶的鲁G***7N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梁志圣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辛兰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志圣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主要诊断为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颅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更换周期及费用、整容费、二次手术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临鉴字第1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志圣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如后期进行听力学检查,伤残等级可另行委托鉴定;2、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12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0天;4、后续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费用建议为3000元;5、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费30元/天;6、是否需要配置助听器,应依据其听力学检查结果,目前不能进行鉴定;7.目前不需要整容费;8.目前不需要二次手术。鲁G***7N三轮摩托车车主系原告梁志圣;鲁C***09小型面包车的车主系被告淄博恒久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辛兰江驾驶。被告辛兰江系该公司职工。鲁C***09小型面包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914.41元、误工费13800元(115元×120天,按工资标准)、护理费12138.90元(110元/天×75天+45天×86.42元,原告住院由其妻子李永红、儿子梁凯护理,出院后由儿子梁凯护理,妻子按照城镇标准,儿子按照工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8.5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67221.8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8.50元、施救费200元,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914.41元,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3000元未实际产生、营养费1800元不予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说明理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恒久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淄博恒久公司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每日86.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簿、鲁C***09小型面包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梁志圣与被告辛兰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志圣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辛兰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志圣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兰系被告淄博恒久公司的职工,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淄博恒久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0782.9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所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材料及护理人员损失的证明材料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计算标准,可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为86.42元计算,误工费为10370.40元(86.42元×120天);护理费为10370.40元(86.42元×120天);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2023.71元。因被告辛兰江驾驶鲁C***09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10370.40元、护理费共计10370.4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31440.8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0582.91元(62023.71元-3144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淄博恒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合什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0582.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志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计3144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志圣经济损失共计3058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梁志圣返还被告淄博恒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梁志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原告负担53元,被告淄博恒久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9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武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