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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悦东与双金、包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东,秀英,双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919号原告王悦东,男,1960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秀英(曾用名包秀英),女,1981年5月5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双金,男,1979年8月8日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悦东诉被告秀英、双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东、被告秀英、双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东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115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1日偿还欠款,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还款2000.00元。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9540.00元。被告秀英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是我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所欠,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双金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15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1日偿还欠款,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出具欠据一枚,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还款2000.00元。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赊购化肥欠款95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悦东诉被告秀英、双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赊购化肥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秀英、双金共同给付原告王悦东赊购化肥欠款9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