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黎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捕前住独山县百泉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熔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黎某在独山县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别克”牌轿车(贵J**,车辆所有人为赵某)。后被告人黎某通过伪造该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为自己的名字的方式,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杨某得4万元人民币,其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及赌博等消费。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90930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黎某租赁得独山县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贵J**号“别克”牌轿车使用后,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冒充车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杨某,骗得杨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赌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伪造车辆相关证书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随后将贵J**号“别克”牌轿车追回并发还独山县某汽车租赁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本,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借条,贵J**号车辆信息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黎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他人车辆登记证书等相关手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黎某诈骗租赁公司贵J**号轿车”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黎某没有骗取该租赁车辆的故意,只是伪造该租赁车辆的相关证书,达到骗取他人钱款的目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诈骗租赁公司车辆价值90930元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黎某诈骗他人财物4万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黎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州代理审判员 罗 钧人民陪审员 杨华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