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迁西县高家店铁矿与杨任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杨任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265号原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住址:迁西县高家峪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秦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任柏。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与被告杨任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亚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委托代理人韩玉喜、田小民,被告杨任柏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诉称,被告因六级伤残一次性补偿待遇争议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迁劳人裁字(2016)第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六级伤残待遇共计550066.86元。原告认为不应对被告补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合法矿山企业公司,公司将矿山的井巷工程维修承包给员海江,被告属于员海江雇佣的工人,对此双方均认可,同时巷道工程维修也不需要任何相关资质,被告主张权利应当向承包人员海江主张,同时被告在仲裁开庭时也认可员海江已支付7万余元医疗费,护理也是员海江提供。综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开庭对诉状补充如下: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资每日200元没有依据,护理费按每日200元没有依据,交通费1000元不符合情理,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得出来的数额错误,医药费应进一步核实证据。故诉请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各项工伤补偿待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任柏辩称,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的请求得到了相应的支持,合法有据。针对被告诉状及当庭补充,我方没有承认过员海江支付70000元医疗费,被告每日工资是2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仲裁厅认定每日200元工资并无不妥,护理费也并无不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3月8日原告与员海江施工队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封堵工程承包给员海江,双方约定员海江雇佣人员在施工中出现事故,由员海江承担,就工资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迁劳人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所以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迁劳人裁字(2015)第1号),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70131号),证实被告之伤属于工伤。证据三、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劳鉴2015年003433号),证实被告属于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证据四、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出院证,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同时是出院证)证实被告伤情,治疗、休息、护理情况。证据五、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原告的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以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五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医疗费单据显示的费用总额为205881.5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任柏在原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所属矿山从事井下修巷道工作。2014年3月19日中午收工后,被告乘坐工友员跃超驾驶的装载机返回井上时,在途中与原告的装载机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伤后被员海江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36天,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了三个月,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垫付医疗费数额为205881.56元。2015年1月4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迁劳人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4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7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5年9月1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5年00343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之伤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被告垫付了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就其陆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陆级伤残各项待遇合计550066.86元。原告不服以上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天数为6天,没有发放工资。双方就被告工资标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并未承认案外人员海江支付的70000元医疗费包含于被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本院认为,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迁劳人裁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且此裁决书已生效,据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之伤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原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仅6天即发生工伤,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资,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被告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就被告工资标准应采用河北省平均工资。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05881.56元,原告主张此医疗费数额包含员海江支付的70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05881.56元。仲裁裁决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河北省工商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与被告杨任柏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支付被告杨任柏工伤陆级伤残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52元(3853.25元/月×16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6423.5元(3853.25元/月×3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652元(3853.25元/月×1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6239元(3853.25元/月×12月)、医疗费205881.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20元(20元/天×136天)、护理费8149元(3853.25元/月÷21.75天×46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34317.06元,原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杨任柏。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迁西县高家店铁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亚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婷婷附法律法规条文《工伤保险条例》(2011/1/1-至今】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2/3/1-至今】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款规定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的支付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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