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546号原告内蒙古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赵永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兴,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允建,该公司总经理。项目部负责人,陈明霞、邓汉文。委托代理人熊惟蛟,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成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兴、孙强,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惟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以原告施工防水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结算。原告已完工程为:酒店深基坑底防水、酒店基础部分剪力墙外防水、7楼防水层、酒店地下室外墙面,四项共计四十六万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已给付二十万零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尚欠二十六万二千三百四十五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二万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一角五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1年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在当年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完工后要结清全部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没有依法按时向被告或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11月23日原告提出诉讼,也是由于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撤回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第7条约定,对结算期限有明确约定。2011年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将此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陈明霞、邓汉文通话录音节选记录,证人杨增良、王通海证言,拟证明还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做及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时间、地点,通话录音节选内容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在2015年以后通话,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起诉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此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起诉状拟证明原告起诉后又撤诉。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起诉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被告以原告施工防水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结算。原告已完工程为:酒店深基坑底防水、酒店基础部分剪力墙外防水、7楼防水层、酒店地下室外墙面,四项共计四十六万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已给付二十万零四千六百三十八元,尚欠二十六万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工程部负责人张连兴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来人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陈明霞、邓汉文多次通话追索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确定义务。原告防水工程施工已完工,被告已验收并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也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在收尾工程中均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称,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包头市永兴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二十六万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5元,减半收取27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