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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复议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申请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明恩,李泽扬,陈亮,马丽霞,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执复16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法定代表人叶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明,系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明恩,男,生于1975年6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执行人李泽扬,男,生于1965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陈亮,男,生于1979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马丽霞,女,生于1959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学兵,男,生于1974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复议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执字第103-1号、(2016)川0504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复议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明、马平忠,申请执行人陈明恩、李泽扬,被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兵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陈明恩、李泽扬与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陈亮、马丽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建设恒达雍熙御园南3、4栋和茶林路地块3栋时,以被执行人陈亮的名义在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有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现该工程已竣工交由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已到期应予退还被执行人,但还未退还,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即以(2015)龙马执字第103-1号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应退保证金300万元,并于2016年1月29日向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5)龙马执字第1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川0504执176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10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以(2016)川0504执176-1号执行裁定书限额冻结了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纳雍支行两账户内存款100万元。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马执字第103-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50条第1款为执行依据。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保证金300万元,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主体仅限于与被执行人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定单位,且“收入”主体限于自然人是认知上的错误,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作为协助义务主体不适格不成立。本案被执行人向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最终应退还的工程保证金,理应是被执行人的收入,故(2015)龙马执字第103-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法条涵盖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50条第1款与引用的其他适用法条无冲突,不影响其他引用法条的效力,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多余法条并不影响文书的执行力,故该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的实际内容。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对其罚款100万元并冻结其银行账户内相应金额存款,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维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马执字第103-1号裁定书的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川0504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严重错误。在该裁定中执行法院确认工程已竣工交由申请复议人使用,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已到期应予退还被执行人。而工程是否竣工、保证金是否到期、是否应予退还等是申请复议人与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须经双方协商或诉讼确认,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执代审进行确认。2.执行法院将申请复议人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主体错误。(2015)龙马执字第103-1号裁定书依照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申请复议人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主体,而申请复议人不是该条法律规定的特定单位。3.(2015)龙马执字第1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的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2015)龙马执字第103-1号、(2016)川05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其在工商银行纳雍支行两账户内100万元限额的冻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工程已竣工交由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已到期应予退还被执行人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申请复议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有工程保证金300万元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债务属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之债,被执行人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只是对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定被执行人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申请复议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交纳的工程款保证金属于其收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提取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属错误,该保证金不应当作为收入予以提取。此外,执行法院(2015)龙马执字第1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引用的法律错误,也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提取及异议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执字第103-1号、(2016)川0504执异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石正秀审判员 王 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