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字第7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恩松与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恩松,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71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恩松,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陈萍,系该办事处经理。上诉人高恩松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恩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高恩松于2007年11月开始在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工作,岗位为弱电工程技术设计,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18日支付3000元,其余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12000元,均为现金支付。高恩松于2015年2月17日提出辞职。在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工作期间,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未与高恩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工资12000元、2014年至2015年2月17日工资28000元(2014年工资组成为3,000元/月×12个月+年终一次性支付12000元=48000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20000元),共计拖欠工资40000元。经多次沟通,至今尚未支付,故提起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工资12000元、2014年至2015年初部分工资28000元;2、诉讼费由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承担。一审被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答辩称:高恩松系2007年11月来我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弱电工程技术设计。刚入职时工资为2000多元,奖金为5、6千元,2011年工资调整为3000元,奖金为12000元,直至离职一直是这个标准。2012年以后,我单位就未再接工程,最后一个工程是金水花城项目,签约时间为2012年8月份,工程原造价98万多元,工程造价都是高恩松做的,当时预计毛利润为10%,高恩松说工程就两栋楼,工期为半年,保证能够结束,说开发商是沈阳最好的开发商,不会拖欠工程款,但是该工程是2014年12月底竣工的,我单位开出的工程款发票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现在还有5%的质保金为尾款。2014年5月30日,办事处的办公地点就退租撤销了,高恩松就不用上班了。2014年9月5日,金水花城开发商支付了一、二十万的工程款,我就给了高恩松2万元,这2万元的意思是高恩松把金水花城的项目负责完毕。原定的工期为半年,结果干了将近三年,不存在奖金问题,办公地点撤销后,不需要上班,就不存在工资问题。高恩松的工资支付到2014年5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恩松于2007年11月入职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从事弱电工程技术设计工作。自2013年开始,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年底另行支付12000元。关于该12000元性质,高恩松节油主张系年终一次性工资,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抗辩系年终奖金、以工地不出现问题为支付条件、因高恩松承诺金水花城项目工期为半年但期满未完成、不应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金、高恩松2014年5月份以后就不需上班、该年度不存在年终奖金问题。2015年11月18日,高恩松以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3年工资12000元;2、支付2014年至2015年初部分工资2800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7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高恩松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支付高恩松20000元。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抗辩因办公地点撤销,高恩松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高恩松对此未予否认,并陈述因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未支付其2013年年终一次性工资,故2014年也不可能给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工作。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恩松主张的2014年至2015年2月工资问题。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述称因办公地点撤销,高恩松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高恩松对此未予否认,并述称因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未支付其2013年年终一次性工资,故2014年也不可能为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工作。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应支付高恩松2014年1月至5月工资。因工资系劳动报酬,支付工资以提供劳动为前提,而高恩松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5月30日以后持续向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提供劳动,结合高恩松的相关陈述,2014年5月30日以后的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应否支付高恩松年终一次性工资或年终奖金问题。虽然双方对年底一次性支付12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但均属劳动报酬范围。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仅口头陈述高恩松承诺金水花城项目工期为半年,但期满未完成,不同意支付2013年度奖金,但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应支付高恩松2013年度劳动报酬(年终一次性工资或年终奖金)12000元。关于2014年度,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抗辩2014年5月30日后高恩松未再提供劳动,故不存在年终奖金问题。此种情况下,按月折算支付已工作时段的奖金更符合公平原则,故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对此应支付高恩松2014年1月至5月的劳动报酬5000元(12000元÷12个月×5个月)。鉴于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2014年度已支付高恩松20000元,与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应支付高恩松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及2014年1月至5月的奖金5000元相抵销,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仅需另行支付高恩松2013年度劳动报酬(年终一次性工资或年终奖金)12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恩松2013年度劳动报酬(年终一次性工资或年终奖金)1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高恩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年5月办公地址撤销,但其仍为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工作,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3年一次性工资120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17日部分工资28000元。被上诉人北京中航弱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3年一次性工资12000元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工资28000元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述称因办公地点撤销,上诉人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现上诉人主张其2014年5月30日后仍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5月30日以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16000元,被上诉人应予给付,但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向上诉人支付2万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恩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