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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633号原告张某甲,女,2009年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不识字,系学龄前儿童,住宁夏西吉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宁夏西吉县吉,系原告张某甲母亲。被告张某乙,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宁夏西吉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原告由母亲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2400元。目前原告跟随母亲王某某在银川市上学前班,因大城市的教育生活开支大,母亲收入微薄无力抚养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44000元(每月按1000元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某甲生于2009年,王某某系其法定代理人;2.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二人离婚后原告由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2400元的事实;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1月16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证的事实。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讼争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父亲。2012年1月16日,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张某甲由其母亲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2400元,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现因原告实际需要及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张某乙每年支付的24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保障原告的生活上学所需。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以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考虑到原告成长的实际需要及物价等因素,被告原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显然已经不能保障原告的生活学习所需,为保证原告的健康成长,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应适当增加至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自2016年7月1日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500元,付至原告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具强审 判 员  杨晓亮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爱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