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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6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世博与缪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博,缪金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819号原告王世博。委托代理人韩祥德(受王世博特别授权委托),淄博市博山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金忠。原告王世博诉被告缪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博诉称:他与缪金忠素有业务往来,由他供应货物给缪金忠,缪金忠也出具了欠条一份给他,确认结欠他货款42000元。该款经他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缪金忠支付货款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缪金忠承担。被告缪金忠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王世博与缪金忠发生业务往来,由王世博向缪金忠供应玻璃管,至2009年1月,双方经结账,缪金忠出具欠条一份给王世博,欠条载明:到2009年1月21日止,结欠王世博货款42000元(肆万贰仟元正)缪金忠。此后,由于缪金忠未支付货款,王世博曾自山东淄博赴江阴向缪金忠催款,或以特快专递信函的方式多次向缪金忠催款,催款函的主要内容为王世博向缪金忠主张货款41500元。由于缪金忠仍未支付货款,王世博遂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缪金忠支付货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淄博至无锡车票、催款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和王世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祥德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世博与缪金忠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缪金忠向王世博购买玻璃管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王世博提供的由缪金忠出具的欠条及王世博向缪金忠催要货款的催款函可以证明缪金忠结欠王世博货款41500元的事实,对于该货款缪金忠应负给付之责。缪金忠未能提供支付该货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缪金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金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世博货款41500元。二、驳回王世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王世博已预交),由王世博负担5元,由缪金忠负担420元,缪金忠应负担的420元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世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