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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朋波诉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李艳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朋波,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李艳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1号原告:周朋波,男,5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住所:蛟河市天岗镇双岔河北山。(未到庭)经营人:李艳梅,经理。被告:李艳梅,女,48岁。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吉林马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朋波与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经济开发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以下简称鑫鑫磊二号采石场)、李艳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李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磊二号采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朋波诉称:周朋波系李艳梅雇员,为其开翻斗车。2015年7月15日下午3时,周朋波在驾驶翻斗车卸料时,大块石料将车砸起来,引起车剧烈震动将周朋波致伤。现周朋波起诉,要求鑫鑫磊二号采石场、李艳梅给付护理费7244.40元、残疾赔偿金98007.50元、误工费20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5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5000元。李艳梅辩称:蛟河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工伤医疗费发生争议是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本案未经仲裁,所以本案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周朋波诉讼主体不适格,李艳梅没有雇佣原告,雇佣原告的不是李艳梅和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周朋波发生事故地点不是鑫鑫磊二号采石场,不是为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和李艳梅工作受伤。鑫鑫磊二号采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鑫鑫磊二号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艳梅。李艳梅雇佣周朋波作司机,拉石料。2015年7月15日,周朋波在工作过程中,因大块石料将车砸起来,引起车剧烈震动将周朋波致伤。受伤后,周朋波到吉化总医院检查,诊断为第12胸椎、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次日,周朋波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2015年9月2日,周朋波到吉林市结核病医院检查,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后周朋波到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朋波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第11胸椎前缘楔形变,分别为玖级残和拾级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二级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每日100元。李艳梅为周朋波支付医药费3000元。现周朋波起诉,要求鑫鑫磊二号采石场、李艳梅给付护理费7244.40元、残疾赔偿金98007.50元、误工费20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5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5000元,共计人民币139151元。另查明,鑫鑫磊二号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艳梅,但实际鑫鑫磊二号采石场分为三个石场,分别经营,分别核算,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李艳梅经营其中一个石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法医鉴定费收据两份,就医交通费票据4张。周朋波提供的工资条,本院未予确认。本院认为,李艳梅雇佣周朋波作司机,周朋波在工作时间受伤,双方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李艳梅在周朋波受伤后向周朋波支付了医药费,应当认定李艳梅与周朋波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周朋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李艳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周朋波提出的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51元、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102158.408元(23217.82元/年×20年×22%),此两项周朋波只要求护理费7244.40元、残疾赔偿金98007.50元,合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王长林提出的要求赔偿误工费2040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14889.60元(124.08/日×120日)元计算为宜。以上各项赔偿额合计为128792.50元(护理费7244.40元+误工费14889.6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8007.5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51元+营养费6000元)。根据周朋波的伤残情况对其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3000元为宜。发生事故时,周朋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周朋波对其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周朋波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过错责任,故李艳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3154.75元(128792.50元×70%+3000元),周朋波承担38637.75元(128792.5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朋波赔偿款93154.75元。二、驳回原告周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李艳梅负担801元,由原告周朋波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影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