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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XX诉张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张X,袁燎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杨XX,女,汉族,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袁燎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汉族,身份证号XX。原告杨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文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艳平、雷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焦兰平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袁燎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子张A于2011年7月26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在娱乐场所上班,染上了酗酒等恶习且与其他女性交往密切,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经常争执。原告于2015年4月外出打工,后被告与其母亲、舅舅到原告娘家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考虑到子女年幼,暂时谅解了被告。但被告在不到半年时间里又与该女性有不正当交往,不听家人劝告反而变本加厉。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张A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4月左右通过网络交友平台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时原告在平江县城做美发工作,被告在岳阳泰和的KTV上班。2010年12月原、被告在被告老家岳阳县筻口镇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7月26日在平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子张A于2011年7月26日出生(2012年8月在岳阳楼区三眼桥办事处办理了张A的生育证明和户籍登记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生子张A出生之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在岳阳居住,被告一直在娱乐场所上班。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事时有争执。2015年5月原告去外地上班,现在厦门一家服装店打工,婚生子张A现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分居两地近半年多,平时因家庭琐事经常争执,未及时沟通交流,以致感情转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生育证明及原告提供被告的短信记录和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结识不久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因相识时间不长,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无较大矛盾,现因原、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暂时分居,使得夫妻之间缺乏良好沟通,原告所述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消除隔阂,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使未成年人有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张X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文华人民陪审员  杨艳平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兰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