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2016闽0128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旺达恒润实业(福建)有限责任公司,翁祖亮,陈伟,杨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8执异36号异议人旺达恒润实业(福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恒润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城南星庄(原平潭县交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锋、涂哲君,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翁祖亮,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陈伟,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杨钦,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翁祖亮与杨钦、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财产保全中[执行依据:(2016)闽0128财保146号],案外人旺达恒润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旺达恒润公司称:法院作出(2016)闽0128财保1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平潭县潭城镇城南锦湖的房产,被执行人陈伟虽曾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讼争房产,但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因被执行人根本违约而解除,被执行人陈伟不拥有产权,故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2016)闽0128财保146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解除对平潭县潭城镇城南锦湖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翁祖亮、被执行人杨钦、陈伟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异议人旺达恒润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被执行人陈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伟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陈伟与异议人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陈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异议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拟证明被执行人陈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异议人承担人民币17831.23元的连带责任;(5)(2016)闽0128财保1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讼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本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异议人旺达恒润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陈伟向异议人购买座落于平潭县潭城镇城南锦湖房产,建筑面积90.15平方米,每平方米10199.6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总价款919499元,陈伟已支付购房款279499元,余款64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并由异议人旺达恒润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截至目前,双方尚未申请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另查明,本院在审理翁祖亮与陈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闽0128财保146号民事裁定书,对陈伟名下的座落于平潭县潭城镇城南锦湖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旺达恒润公司与陈伟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生效,且向平潭综合实验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现异议人虽已向陈伟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未能提供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的证据,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解除,本案讼争房产的物权实际尚未回归出卖人旺达恒润公司,其对讼争房屋尚不能产生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的规定,本院作出的裁定对陈伟在旺达恒润公司所购买的讼争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此,案外人旺达恒润公司主张撤销(2016)闽0128财保146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解除对平潭县潭城镇城南锦湖房产的查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建庆代理审判员 卓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小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