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丹与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611号原告黄丹。被告陆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30号二楼北侧。原告黄丹诉被告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370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峰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6年2月11日18时09分许,被告陆军驾驶苏N×××××号小型客车沿淮徐高速行驶至5公里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击王庆国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致苏A×××××号小型轿车前移追尾撞击潘斐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该事故造成苏N×××××号小型客车乘坐人陆爱裕、张洹语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斐和王庆国无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造成苏A×××××号小型轿车损坏。次日,该车被送到淮安润东之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4月16日,车辆维修完毕。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苏N×××××号小型客车是被告陆军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苏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陆军予以赔偿。四、车辆修理费4950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单、维修清单以及修理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为处理事故产生住宿费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居住生活在上海,因车辆损坏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3929元明显过高,根据车辆修理期间及原告日常出行需要,本院酌定为1500元。六、门诊检查费150元,有门诊病历及门诊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七、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军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1197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认可收到95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陆军已支付给原告款项为95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115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36.36元[150元*(10000元/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苏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113.64元(该费用原告应另案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900元(51000元-2000元-100元)。对于被告陆军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本院判令此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出。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0086.36元,支付给被告陆军95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丹50086.36元,支付给被告陆军950元。二、驳回原告黄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5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丹负担28元,被告陆军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