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碧瑞与欧阳征解、欧阳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碧瑞,欧阳征解,欧阳生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40号原告刘碧瑞,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周雄,洞口县黄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征解,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苏,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生锋,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碧瑞与被告欧阳征解、欧阳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瑞、委托代理人侯周雄、被告欧阳征解及委托代理人肖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碧瑞诉称,2015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欧阳征解驾驶车主为欧阳生锋的两轮摩托车从洞口镇驶往山门镇方向,在途经山门镇横溪养路班路段时,将在路过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救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6839元、误工费18150元、护理费8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20元,共计经济损失80775元。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的基本信息2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欧阳征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碧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公安机关对被告欧阳征解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该事故车辆系被告欧阳生锋所有,案发前没有购买交通强制保险;4、公安机关对刘碧瑞、王爱军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案发的经过及受伤的情况;5、书证洞口县中医院、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单据及相关的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所花医药费用的情况;6、洞口县佳利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案发前系月收入3100元左右。7、车票及运输证明,拟证明原告治伤所花交通费用的情况。8、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邵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鉴定人刘碧瑞系纯性外力作用致胸壁、腰部、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第4、5、6、肋骨折、左第三肋骨折、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评定:构成拾级伤残及鉴定费用;9、户籍资料2份,拟证明原告女儿王怡未成年,生于2005年2月26日。被告欧阳征解辩称,被告欧阳生锋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垫付了6350元,同时也受了伤。被告欧阳征解向本院提交了洞口县中医院的医药费票据6份,拟证明了被告给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6333元。被告欧阳生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欧阳生锋未到庭,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应视为被告欧阳生锋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欧阳生锋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欧阳征解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欧阳征解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洞口县洞口镇驶往洞口县山门镇方向,在行驶至山门镇横溪路段时,与正在公路边上行走的原告刘碧瑞相撞,造成了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洞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刘碧瑞的损伤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邵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碧瑞系纯性外力作用致胸壁、腰部、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第4、5、6、肋骨折、左第三肋骨折、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构成拾级伤残;自损伤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案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333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酿成了本案纠纷。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欧阳生锋,肇事时未办理注册和购买交通强制保险,两被告系父子。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药费16837元;误工费150天×70元/天计10500元;护理费90天×70元/天计6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天×30元/天计810元;原告治伤去洞口、邵阳等地诊治所花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已实际支付,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6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为农村人均纯收入10993元×20年×10%计219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8年×10%÷2计361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170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欧阳征解借用被告欧阳生锋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行驶在公路上将行人即原告刘碧瑞撞倒致伤,此次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欧阳征解负主要责任,原告刘碧瑞负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欧阳生锋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属其未履行法定义务,使受害人不能获得赔偿,故被告欧阳生锋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本案肇事司机即被告欧阳征解承担70%,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支付了6333元的医药费,本次赔偿应予以核减。被告欧阳生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生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刘碧瑞的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计44866元,合计54866元;由被告欧阳征解赔偿原告刘碧瑞的医药费6837元×70%计4786元;二、二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害均负连带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6333元应予以核减)。三、驳回原告刘碧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额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欧阳征解、欧阳生锋负担500元,原告刘碧瑞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远林审 判 员  雷吉尔人民陪审员  张宏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