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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可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王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可训,王海军,青岛兴化运输有限公司,张可会,即墨市富民锻造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可训。委托代理人管益杰、李景峰,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海军。原审被告青岛兴化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宇,董事长。原审被告张可会。原审被告即墨市富民锻造厂。法定代表人孙学忠,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可训、原审被告王海军、青岛兴化运输有限公司、张可会、即墨市富民锻造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可训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3月26日13时40分许,王海军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18省道北侧的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至218省道金黄河路路口处东侧,与张可会驾驶鲁B/DL335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张可训沿金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8省道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可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伦涛、张可训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21000元(42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24921元(3500元÷30天×213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2元(24016元×4年×10%÷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3709.24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海军、青岛兴化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无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一审时辩称,王海军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驾驶的鲁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额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不予应由我司赔偿。原审法院审理和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3月26日13时40分许,王海军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18省道北侧的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至218省道金黄河路路口处东侧,与张可会驾驶鲁B/DL335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张可训沿金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8省道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相撞,相撞后,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又与停在路南侧刘伦涛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张可会、张可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可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可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伦涛、张可训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韧带损伤、肩锁关节韧带损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花费医疗费用15617.04元。2015年11月17日,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宜,缴纳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在休养期间,由李林护理,李林系青岛溢江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60.14元。另查一,原告系即墨市富民锻造厂职工,事发前月工资为4200元,事发后,在家休养,工资停发。原告儿子张鑫系2000年4月5日出生。另查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伦涛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经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5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海军驾驶车辆的所有人青岛兴化运输有限公司、张可会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即墨市富民锻造厂在此事故中各承担80%、2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查,王海军驾驶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青岛兴化运输有限公司,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驾驶的鲁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额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2622.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张可会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海军驾驶的被告青岛兴化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于2015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海军驾驶的车辆又与停在路南侧刘伦涛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原告及刘伦涛不负事故责任,王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可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经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50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海军及张可会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各自承担80%、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海军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按照王海军过错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赔偿范围内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张可会驾驶的车辆在第一次发生事故后,并未与刘伦涛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接触,因此就刘伦涛驾驶的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不予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员受伤,法院根据案情对于交强险限额予以合理分割。本案中,原告工作多年,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工资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时间过长,且无证据支持,法院暂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诉讼;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6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19912.19元(48453元÷365天×150天)、护理费1633.33元(3500元÷30天×14天)、残疾赔偿金80190.4元【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张鑫生活费3602.4元(24016元×3年×10%÷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8132.96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15897.04元(医疗费156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2622.8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13274.24元(15897.04元-262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619.39元(13274.24元×80%);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12235.92元(误工费19912.19元+护理费1633.33元+残疾赔偿金8019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42235.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3788.74元(42235.92元×8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17030.93元(2622.8元+10619.39元+70000元+33788.74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030.93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张可训;开户行:平安银行;账户:62×××8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57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396元,原告负担137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4396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肇事司机及车主未能提供驾驶员的服务资格证和车辆运输资格证,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和运输资格,三者险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肇事车辆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本案为三方事故,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第三方鲁B×××××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可训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肇事司机及车主是否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和运输资格的举证义务在原审被告王海军、青岛兴华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是经已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2303号认定的,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为三方事故,依照法律规定,无责第三方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国保监会为解决诉累,解决各保险公司之间此类问题,建立了中国保监会关于无责方交强险理赔系统,上诉人可根据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与对方保险公司通过该系统自行解决。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业经已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2303号确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肇事司机及车主是否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和运输资格,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可待证据充分后,向相关当事人另行追偿。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娟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