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鲁甸县财政局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鲁甸县财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521号原告李某某,男,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回族,农民(系原告之侄子,特别授权)。被告鲁甸县财政局。住所地:云南省鲁甸县新区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鲁甸县财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鲁甸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被告在鲁甸县岩洞村落水洞新建了一个砖厂,招原告至砖厂工作,职责是看厂,负责人承诺包吃包住。后来砖厂承包给聂某某,聂某某按每月800元发放工资,但只发了3年工资后聂某某就死了,自1997年到2006年这10年的工资从未兑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只是在这10年中,被告第一次给了原告1000元的生活补助,第二次给了原告5000元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不能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如果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必须及时支付拖欠部分工资,并且要按照拖欠部分的100%支付赔偿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10年的工资96000元(每月800元)、赔偿金96000元、原告在10年中追讨工资所产生的交通费60000元(每月500元),合计25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甸县财政局辩称:虽然被告一次性补助了原告5000元,但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年的工资及赔偿金没有实事和法律依据;原告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1993年至1999年在落水洞砖厂看厂,因当时生产经营不好,砖厂被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局收回,当时只发给了原告1000元的看管费,原告不服多次找鲁甸县政府解决。2010年9月3日,被告和有关部门共同与原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看管费5000元,以后原告不得再有任何理由找各级部门。2016年4月26日,原告以其1997年至2006年在落水洞砖厂看厂的工资每月800元,被告一直未兑现为由向鲁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同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下发了鲁劳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户口簿、身份证,协议,收条,鲁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鲁劳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签收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1993年至1999在落水洞砖厂的看厂费作了一次性补助,若原告对该协议有异议,应在相关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原告直到2016年4月26日才申请仲裁,不仅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期限,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期限。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仲裁又未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福昌审 判 员 甘永兴人民陪审员 徐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智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