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与侯学宾、袁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侯学宾,袁敬杰,卜令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316号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李关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职工。被告侯学宾,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城关镇常小汪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204168017.被告袁敬杰,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住马上乡西马上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209061075.被告卜令超,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内黄县城关镇碾头村人,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111248034.被告袁敬杰与被告卜令超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学宾、被告袁敬杰、被告卜令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袁敬杰与被告卜令超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学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侯学宾为了买车,向我公司借款75000元,被告袁敬杰与被告卜令超是保证人,三被告于2013年归还本金7500元,下余67500元没有归还,管理费4800元、垫付的落户费1638元、路费2000元也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500元及利息34200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应支付到借款还清为止;判令三被告支付管理费4800元、垫付的落户费1638元、路费2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侯学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袁敬杰与被告卜令超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卜令超已经偿还3个月的分期款,偿还金额大约是22000元,由于目前卜令超在监狱服刑,相关手续暂时无法找到;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计算,期限为十个月,超过十个月的部分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应当提供车辆挂靠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其垫付的路费和落户费合计3638元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另外,保证人当时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期限是2013年9月9日到期,2015年9月9日保证期限届满,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所以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侯学宾为了买车,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4分,借款时间为十个月,超期款按月息2分计算,保证人为袁敬杰、卜令超,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侯学宾、卜令超均在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11月12日,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本院依法在安阳市监狱对被告卜令超进行了调查,其述称:“当时是我买的车,我是实际车主,因为我身份证上有不良记录,所以我找朋友即被告侯学宾,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了借款购车手续,我每月还款7500元,还了3个月或者4个月,具体记不清了”。原告只认可被告方还款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车辆挂靠协议、本院对被告卜令超的调查笔录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0日,被告侯学宾为了买车,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4分,借款时间为十个月,超期款按月息2分计算,保证人为袁敬杰、卜令超,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方中间还款7500元,下余675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侯学宾偿还下余本金67500元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约定了用款期间为月息1.4分,超期款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并约定了两年的保证期限,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了本案,故保证人袁敬杰、卜令超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袁敬杰、卜令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被告卜令超、被告侯学宾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上二人均签名,并且本院对被告卜令超调查时其述称,该款系其从原告处所借,其是借用被告侯学宾的身份证办理贷款购车手续,故应当认定被告卜令超与被告侯学宾系上述款项75000元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卜令超、被告侯学宾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学宾与被告卜令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67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以本金67500元、月息1.4分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675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卜令超、侯学宾共同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梁现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