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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靖宏钢材模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友元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友元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靖宏钢材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友元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生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斌,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靖宏钢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乌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杰生。上诉人中山市友元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靖宏钢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靖宏公司与友元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靖宏公司为友元公司提供模具材料及配件等产品,友元公司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向靖宏公司订货,靖宏公司送货至友元公司,由友元公司仓管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2015年7月15日,靖宏公司向友元公司出具《未付货款确认单》一份,确认单载明:“兹有中山市友元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山市靖宏钢材模具有限公司采购钢材一批;截止2015年7月15日,未付货款人民币合计283216.76元……贵司核对无误金额请盖章确认”;友元公司在该确认单下方手写载明:“本司核对的金额:2014年7月-2015年6月货款合计283216.76元,减2015年6月1日付20000元,余263216.76元未付”。友元公司财务吴桂英在落款处签名并盖财务专用章。《未付货款确认单》签署后,友元公司向靖宏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元。余款经多次催促未果,靖宏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友元公司支付货款260216.76元;2.友元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全部清还为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靖宏公司为友元公司供应模具产品,友元公司尚欠靖宏公司260216.76元货款的事实,有靖宏公司提交送货单、未付货款确认单等证据原件并作了相应陈述,友元公司也确认了上述证据中友元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及财务专用章签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友元公司主张靖宏公司长期存在私自提高货物单价的行为,靖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交易送货均有友元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双方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友元公司均未对送货单上的单价及货款提出过异议,且友元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对货物单价有另行约定,故法院对友元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友元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当赔偿靖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靖宏公司主张友元公司应支付260216.76元货款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友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靖宏公司支付货款260216.76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60216.76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3元,减半收取为2602元(靖宏公司已预交),由友元公司负担(该款友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友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双方自2010年前后开始建立合作关系,2015年6月,上诉人在核对被上诉人发来的2015年5月的对账单时,发现数额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上诉人再核对当月的送货单,发现送货单所记载的材料规格、单价都有明显的错误,导致当月的对账金额比实际金额高出七千余元。上诉人再核对2015年6月已收货物的送货单,以及近一年(即2014年7月至今)的对账单与送货单,发现每个月都存在对账数额高出实际数额的情况,总差额达31220.12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虚构材料、欺诈客户,牟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其行为违背了商事行为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追究。而双方的合作长达近五年,上诉人非常怀疑在2014年7月之前双方已经对账结算的货款中也存在虚假情况,因此,上诉人坚持要求对历年所有账务重新核对,再根据核对的结果确定应付货款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靖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友元公司确认靖宏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对账单的金额一致,其对于靖宏公司提高价格的行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认为从《未付货款确认单》中被上诉人事先统计的货款金额与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存在抬高价格的行为。被上诉人靖宏公司对此回应称,因上诉人一直拖欠货款,且利用被上诉人资金困难的状况恶意压价,经双方协商对相关价格进行了调整,导致对账单金额与《未付货款确认单》的金额有差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友元公司是否拖欠靖宏公司260216.76元货款。原审期间,靖宏公司提交的《未付货款确认单》显示,靖宏公司核算的欠款总额为287406.33元,经友元公司核对调整后确认欠款总额为263216.76元,并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友元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友元公司又支付货款3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友元公司尚欠靖宏公司260216.76元货款是正确的。现友元公司否认经其签章确认的欠款总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友元公司明确表示对靖宏公司抬高价格的行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友元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友元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简玉明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