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698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春娣,女。委托代理人钟元平,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钟野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元平、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4年上半年开始同居,在同居期间,于1995年4月9日生育大儿子曾某甲,于1996年2月16日补办结婚证,于1996年7月27日生育小儿子曾某乙,且随即原告实施结扎手术。2008年,因在村内兴建房屋夫妻共同负债16000元。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从2009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曾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大,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16000元由被告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建房是欠了16000元,欠我亲戚的。与原告相识、结婚、生子经过是事实,儿子曾某甲在读大学,小儿子曾某乙在外务工,我们在日东乡炉坑村建了房子。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日东乡炉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份,证明原、被告夫妻事实,原告曾用名李春娣,原告在结婚证上登记的名字为李春娣,原、被告于1996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3、婚生小孩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小孩子的生育情况。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根据认证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1993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开始同居,于1995年4月9日生育大儿子曾某甲,1996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96年7月27日生育小儿子曾某乙。2008年因建一栋两层半房负债16000元。婚后因家庭琐双方发生矛盾,并在近年分居生活,双方很少联系。为此,原告遂提起本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原告提出离婚诉求,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恭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