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879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嘉欣、许娟,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3年6月4日生。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家装贷款,期限为36个月等。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消费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3602.6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为3714.47元,滞纳金为264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要求支付律师费3200元。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中银公司(甲方)与被告XX(乙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0万元的贷款额度用于家装;贷款直接划入被告XX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62×××23账户,贷款期限36期,自放款日起算;涉案信用贷款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乙方利率水平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日即相应调整;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具体标准为动用金额的3%;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以下简称相关费用),滞纳金的具体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的5元/日,1-2万的10元/日,2-3万的15元/日,以此类推,并且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按月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方式,其中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进行。当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发生时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乙方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中银公司向被告XX放款20万元,并于当日扣除贷款动用费6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XX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逾期,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主张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1日还款3093.81元、0.24元,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冲抵被告拖欠的滞纳金。此后,原告中银公司与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所律师担任涉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中银公司为此需支付律师费3200元。2015年12月21日,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中银公司开具5380元的律师费发票,该5380元的律师费中包括本案所需支付的律师费32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的利率调整记录反映,涉案贷款在贷款期间,原告中银公司多次调整贷款利率,除因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发生变动外,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1日对利率进行了额外调整,原告主张该四次利率的调整系因被告XX逾期还款的时间分别达到了15天、15天、30天、60天,贷款系统按照其设置,自动将贷款档次予以上调。清偿顺序在实际操作中按照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事实由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告客户书、还款明细、欠款明细、交易详细信息、利率调整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律师费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XX间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中银公司按约向被告XX发放借款后,被告XX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可要求被告XX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银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放款当天扣除贷款动用金6000元,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该行为违反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被告XX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4000元。原告中银公司主张,除因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涉案的贷款利率外,还存在因逾期还款达到一定的天数而导致贷款系统对利率做了相应提高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使用合约虽然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发生逾期的贷款提高被告的贷款利率水平,但该约定仅赋予原告提高利率水平的权利,并未明确条件成就后具体的计息标准,因此该约定系赋权性约定,被告发生逾期还款行为后,原告有权选择是否行使提高涉案贷款利率水平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计息清单不能证明其对该权利的行使,因此,在原告不能证明其已行使该权利前,原告仍应按使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进行计息,故本院仅对因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变动而引起的涉案贷款利率的调整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收取标准,原告主张被告任意一期还款发生逾期,则需按照逾期时的所有贷款余额收取相应档次的每日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系违约金,由于双方已约定了同期贷款利率3.1倍的利息,现原告再主张超过每日万分之五标准的滞纳金,被告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合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截止到2015年12月3日,被告XX共拖欠原告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47380.16元、利息2462.57元、滞纳金70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380.16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2462.57元、滞纳金703.36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律师费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63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3407元;公告费(以实际结算票据为准)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战秋君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