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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坤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41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坤,男,生于1974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8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先国,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坤及其辩护人谢先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坤驾驶车牌为川B**…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8线从绵阳往德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8线2128KM+75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唐某明相撞,造成唐某明受伤。被告人李某坤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唐某明经“120”急诊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坤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坤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坤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坤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送达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前科记录查询、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被害人户籍信息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坤主动报警,等候交警赶至现场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坤对死者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谢先国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坤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皓代理审判员  罗晓霞人民陪审员  黄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