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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全林与陇西县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林,陇西县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维昌,罗敦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263号原告王全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鲜艳平,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西县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维昌,男,汉族,农民被告罗敦容,男,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杨建红,女,汉族,农民系被告罗敦容之母。原告王全林诉被告九方公司、张维昌、罗敦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九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敦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我购买了位于陇西县文峰宝凤南路九方公司开发的高层住宅楼1楼1单元601室,该房是被告张维昌欠工程款所抵给李永才所有的,2015年5月我将全部房款344130元支付给李永才,5月28日我将房屋又以30969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罗敦容,约定罗敦容支付首付109690元,剩余200000元待按揭款办理完毕后支付,被告张维昌承诺贷款办好后及时转给我。2015年9月,九方公司在罗敦容名下办理了按揭贷款200000元后转给了被告张维昌,而张维昌仅付给我100000元,余款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剩余房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九方公司辩称:张跃进承包修建了部分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罗敦容购买的房屋是我公司欠张跃进工程款折抵给他的,按揭贷款200000元只能支付给张跃进,应张跃进要求贷款办在购房人罗敦容名下,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张维昌辩称:我与李永才成达协议,将九方公司开发的文峰宝凤南路高屋住宅楼一套出售给李永才,约定由李永才做陇西中药才服务用房工程外墙保温分项工程,该房出售价顶替李永才完成工程的工程款360000元。随后,李永才将房屋以34413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全林,但李永才实际只完成了120000元的工程量,剩余240000元工程量由我完成,原告应将李永才也列为被告向他索要。被告罗敦容辩称:我的房款已全额支付,按揭贷款已办在我的名下,当时九方公司与张维昌都办理了相关手续,现原告与九方公司的纠纷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全林出售给被告罗敦容位于文峰镇宝凤南路的高屋住宅楼1楼1单元601室,原属被告张维昌之兄即案外人张跃进,张跃进承建九方公司开发的该地段商品房,九房公司折算工程款后将该房屋顶替给张跃进,因被告张维昌与案外人李永才之间存在发包承揽工程关系,被告张维昌、案外人张跃进与李永才签订合同,将此套房屋以344130价格出售给李永才,用以折抵李永才承建的工程款。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全林与被告张维昌,案外人张跃进、李永才签订住宅预售合同,李永才又将该房屋以34413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商定由被告张维昌配合办理房产手续。2015年5月28日,原告经房产中介介绍,将该房屋以总售价30969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罗敦容,约定罗敦容首付原告109690元,剩余200000元按揭贷款办理完后支付原告,九房公司在被告罗敦容名下办理了按揭贷款200000元后,现金支付给被告张维昌,2015年9月张维昌分两次转付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付房屋转让费1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预售房合同三份、房屋转让全员一份、证人魏小芹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维昌、案外人张跃进因与李永才之间存在的工程发包承揽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其名下商品房以出售形式顶替给李永才,用以折抵应付给李永才的工程款。后李永才又将该住宅出售给原告王全林,被告张维昌签订认可并承诺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手续,三方签订的住宅预售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定付清房款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随后又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罗郭容,被告九方公司在罗敦容名下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将200000元交与被告张维昌,但被告张维昌未按约定向原告转交,属违约行为,应予返还,被告张维昌称其顶替给李永才的房屋款超出李永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应向李永才主张返还100000元的理由,属被告张维昌与李永才之间的工程承揽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全林购房按揭贷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全林要求被告陇西县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敦容连带支付其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维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谢雪芬代理审判员  汪子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一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