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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军、孙运芳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孙运芳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运芳,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孙运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汪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孙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孙运芳自1998年至2015年在伊通县莫里乡莫里村杨木屯楼山道南自家土地承包时分得农用地(招标地)四周陆续开垦杨木林班138、143小班集体林地总面积为16.3亩(10900平方米),种植玉米,二人的行为造成了林地的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16年4月25日王军、孙运芳被传唤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孙运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擅自开垦林地面积实测图,擅自开垦林地照片,小班资源情况,打地人员落实表,土地台账,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候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唐某、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王军、孙运芳供述,传唤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孙运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孙运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