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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秀萍与黄正茂、彭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萍,黄正茂,彭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4号原告郭秀萍,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东生,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曈曈,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正茂,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彭嫩平,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郭秀萍与被告黄正茂、彭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秀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雯、陈仲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郭秀萍的委托代理人周东生、李曈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茂、彭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9日,原告郭秀萍与被告黄正茂、彭嫩平签订了《民间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正茂因周转需要向原告郭秀萍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彭嫩平对被告黄正茂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郭秀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出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郭秀萍借款100万元及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现原告郭秀萍自愿将借款利息下调至按月利率2%计算。请求判令:1.被告黄正茂偿还原告郭秀萍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为16.67万元。2.被告彭嫩平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正茂、彭嫩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民间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历史流水、原告存折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民间借款、保证合同》系原始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收款收据、银行历史流水、存折与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正茂向原告郭秀萍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正茂应当清偿。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彭嫩平自愿在合同及收款收据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正茂、彭嫩平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郭秀萍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彭嫩平应对被告黄正茂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正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被告黄正茂、彭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娟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