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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肖军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2595号罪犯肖军,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2002)温刑初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肖军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2年12月26日以(2002)浙刑一终字第3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2005年9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六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6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军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刑期自2005年9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