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与五莲县大鹏冷藏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五莲县大鹏冷藏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21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五莲县城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谢广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政,五莲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岳希国,五莲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五莲县大鹏冷藏厂,所在地址五莲县洪凝街道莫家庄子村南,组织机构代码L2908287-4。代表人吴传芬,厂长。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莲国土罚字〔2015〕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8月21日五莲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五莲县大鹏冷藏厂非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五莲县大鹏冷藏厂未经依法批准,自2010年3月擅自在五莲县洪凝街道莫家庄子村南占用建设用地3987平方米(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冷藏厂。2015年9月15日,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以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59805元。以上处罚款项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五莲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土地监察立案审批表、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五莲县大鹏冷藏厂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涂料厂,违法事实清楚。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5〕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五莲县大鹏冷藏厂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义务。五莲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5〕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显武审 判 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