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高荣、周健华与邓朝兵、叶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荣,周建华,邓朝兵,叶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763号原告杨高荣,女,195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周建华,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治良,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朝兵,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叶敬,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玉杰,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高荣、周健华与被告邓朝兵、叶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治良,被告叶敬及被告邓朝兵、叶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玉杰,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高荣、周健华共同诉称,原告的近亲属周明伏在江安县大森竹木园林农民专业合作社务工,2016年2月8日,被告邓朝兵驾驶川EA5U**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安县大井镇境内Q25县道34KM+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前车由周明伏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份受损,周明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安县交管大队认定由邓朝兵负全部责任。经查川EA5U**号车属叶敬所有,在人保泸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对相关损失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邓朝兵、叶敬赔偿原告方因周明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抢救门诊医疗费1500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419280元(26205元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94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382.50元(9251元/年15年÷2),各项损失合计570810.50元。扣除被告邓朝兵先行支付的60000元后,还应当赔偿原先方各项损失共计510810.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朝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自己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但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承担。另外,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丧葬等费用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自己。被告叶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没有意见;二、死者周明伏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四、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周明伏生于1951年1月19日,系原告杨高荣之夫,原告周健华之父。周明伏的父母亲均已因病去世多年。周明伏与妻子杨高荣只生育了周健华一个儿子。从2009年2月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周明伏一直受雇佣在江安县大森竹木园林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园林看管工作,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和计件工资,并居住于该合作社。江安县大森竹木园林农民专业合作社系2009年1月5日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业务范围为提供造林苗、城镇绿化苗、经济苗、花卉种植、储存;活立木、原木、原竹、林副产品、林化产品加工、销售。2016年2月8日,被告邓朝兵驾驶川EA5U**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安县大井镇境内Q25县道34KM+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前车由周明伏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份受损,周明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4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邓朝兵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明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明伏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费抢救治疗费1500元。邓朝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丧葬等费用60000元。另查明,被告邓朝兵与被告叶敬系亲属关系,邓朝兵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叶敬是川EA5U**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9日18时起至2017年1月19日18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19日18时起至2017年1月19日18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健华与妻子成兴会均在外省务工,本起事故发生后,从广州白云机场登机回家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了交通费。为此,原告诉来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江安县公安局大井派出所和江安县大井镇中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登机牌交通费票据5张,有被告邓朝兵提供的收条原件一张。有原、被告在法庭审理时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邓朝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明伏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邓朝兵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邓朝兵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2015年的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丧葬费25233元、抢救医疗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19280元(26205元16年),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周明伏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周明伏从2009年2月起,周明伏受雇佣在江安县大森竹木园林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园林看管工作,并居住于该合作社,并以务工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收入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的损失。但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9280元(26205元16年)计算年限有误,根据死者周明伏的出生日期,本院调整为393075元(26205元15年);原告请求误工费60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680元(3人7天80元/天);原告请求交通费9415元过高,结合周明伏抢救及原告周健华夫妻在外省务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审判实践,本院调整为3000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9382.50元(9251元/年15年÷2),因周明伏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500元;二、丧葬费25233元,三、死亡赔偿金393075元,四、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误工费1680元,六、交通费6000元。以上共计45748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1500元,死亡伤残项损失4559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赔付11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45988元,由于被告叶敬所有的川EA5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邓朝兵主张支付丧葬等费用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原告方无异议,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方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向被告邓朝兵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A5U**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高荣、周健华因近亲属周明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1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A5U**号小型轿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高荣、周健华因近亲属周明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5988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朝兵垫付的各项费用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8元,由被告邓朝兵负担。此款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向被告邓朝后支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直接向原告杨高荣、周健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光星人民陪审员 陈伦慧人民陪审员 刘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瑞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