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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民初566号原告夏某甲,男,汉族,44岁,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郑某某,女,汉族,44岁,住四川省德昌县。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范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在西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2006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德昌做钢材生意,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新在西昌市民政局登记复婚,2012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德昌县德州镇南坛村六组的住房一套。原、被告在婚姻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且被告个性强,脾气古怪,双方沟通困难,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对原告不尊重、不信任、不体贴,特别是原告的生意目前进入低谷期,需要融资,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融资致原告的生意无法继续,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婚姻关系的裂缝不断扩大,双方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双方无法就离婚达成一致意��,故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夏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德昌县德州镇南坛村六组的住房归原告;4、原、被告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因原告准备向他人贷款,我认为风险较大,不同意,为此我与原告发生争执。我们双方感情较好,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夏某甲为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出示了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在西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一本。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西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2006年6月,原告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4月12日,双方又在西昌市民政局重新登记复婚。复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原告做生意,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原告准备向他人贷款周转,而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6年5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夏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德昌县德州镇南坛村六组的住房归原告;4、原、被告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6年6月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2011年4月12日双方又重新登记复婚。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彼此有所了解和认识,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仅为家庭的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纠纷,故原告之诉请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结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目前虽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在遇到家庭经济困难时,应齐心协力、共同发展家庭经济,一起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