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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开封市众旺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市祥符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众旺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市祥符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29号原告开封市众旺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市祥符供电公司(原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候某某,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开封市众旺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市祥符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市祥符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红艳、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开封市祥符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6日擅自派遣施工队进入原告承包的土地中进行高压线改造施工。施工队在原告承包用于种植园林苗圃的土地里栽杆拉线、开车通行等施工行为(包括被告所挖栽杆坑洞,于2014年6月24日晚,造成原告单位总经理掉入坑内,消防车及救护车等人员施救)造成了原告苗木大面积受损(具体受损树木有千头椿46棵、国槐190棵、三角枫404棵、小三角枫10000棵、樱花174棵、火棘1200棵、紫薇600棵)、土地被占用、承包土地中的道路被碾坏等损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另,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内栽电线杆七根,应予补偿每根300元,但未补偿原告)。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要求:一、被告赔偿因施工损害原告苗木损失共计192520元(具体受损树木:1、千头椿46棵,每棵95元,计4370元;2、国槐190棵、每棵65元,计12350元;3、三角枫404棵,每棵115元,计46460元;4、小三角枫10000棵,每棵10元,计100000元;5、樱花174棵,每棵110元,计19140元;6、火棘1200棵,每棵6元,计7200元;7、紫薇600棵,每棵5元,计3000元);二、被告支付在原告承包地内所栽电线杆补偿款2100元。以上共计1946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派遣施工队进入原告承包的土地中进行高压线改造施工与事实不符。被告施工队工程系国家“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被告在动工之前,仙人庄乡谷书记已经召集沿线的村支书、主任召开了动员、通报会,要求对沿线村民及承包户进行传达,这其中就包括了传达给被告施工信息。且在被告施工前,原告还联系被告工作人员施工尽量减少对其栽种树木的碾压。被告派出人员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实地勘察,与原告协商并改变原有施工方案。所以,原告所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的说法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第二,原告所称其苗木因施工大面积受损及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共压毁原告2-3公分百叶春9棵(1#杆)、高一米国槐树苗30棵(2#杆)、高50-60公分幼苗263棵(3#、4#、5#杆)、2-3公分樱花98棵(6#杆),原告所称其苗木因施工大面积受损与事实严重不符。10KV辛7板仙人庄线改造系国家建设工程,因该工程征地涉及的补偿问题依法应当适用《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占地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标准》,按照标准,结合被告实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只需支付原告补偿款4700元,对超出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办事处茶庵社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茶庵村500亩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期限从2013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派遣施工队进入原告承包的土地中进行高压线改造施工。施工队在原告承包的用于种植园林苗圃的土地里进行栽杆拉线、车辆通行等施工行为,移除原有电线杆6根,新栽电线杆7根,造成了原告所栽苗木损害。原告主张其苗木损失情况为千头椿46棵、国槐190棵、三角枫404棵、小三角枫10000棵、樱花174棵、火棘1200棵、紫薇600棵,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苗木损失数量不予认可。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原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中进行高压线改造施工,造成原告所栽苗木:46棵千头椿、190棵国槐、404棵三角枫、10000棵小三角枫、174棵樱花、1200棵火棘、600棵紫薇受损,对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被告施工受损的苗木尚未到回购期,因此原告以回购价主张受损千头椿、国槐、三角枫、樱花的苗木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苗木损失应按购买价计算,应为147690元(千头椿46棵×50元/株为2300元、国槐190棵×30元/株为5700元、三角枫404棵×45元/株为18180元、小三角枫10000棵×10元/株为100000元、樱花174棵×65元/株为11310元、火棘1200棵×6元/株为7200元、紫薇600棵×5元/株为3000元)。原告所诉电线杆补偿款2100元,因不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开封市众旺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苗木损失1476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重审中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开封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开封市众旺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被告开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市祥符供电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照片、工商变更信息、视频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中进行高压线改造施工,对因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给原告造成有关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因被告施工的确造成其所栽苗木受损,根据现场照片及视频也可以看出但原告主张明显过高,而被告辩称损坏苗木数量没有原告诉状中所称那么多,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庭审中被告对其自认损坏原告400棵苗木在双方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按照青苗补偿标准每棵8元支付显然不足以弥补原告所受损失。鉴于本案损坏现场在原审审理时就已不复存在,原告实际苗木损坏的种类和数量均无从考证,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参照原告购进的苗木款并按其称损失的购买价的50%为宜对原告予以酌情赔偿,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73845元(147690元×5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电线杆补偿款2100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市祥符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开封市众旺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苗木损失738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原告承担2095元,被告承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庆昕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刘鹤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