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麻丽红与王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丽红,王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924号原告麻丽红,女,1973年生。委托代理人周志哲,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勐,男,1986年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丽红诉被告王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丽红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被告王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丽红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王勐驾驶辽MU****号轿车行驶到铁岭市凡河新区1区停车开门时,将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麻丽红撞伤,原告电动车及身上手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诊断:右膝部挫伤、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滑膜炎、右足挫伤、右足第一足趾损伤、右肩关节损伤。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240.68元;2、伙食费6600元;3、营养费8100元;4、误工费18767.01元;5、护理费21120元;6、残疾赔偿金5816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880元;10、复印费106.5元;11、电动车车损300元;12、手表500元。以上合计161698.19元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1698.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麻丽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病案、用��清单、医疗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药费支出及营养费申请依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在长期医嘱中明确记载在饮食中为普通食物,从入院到出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出院小结中的注意事项标有加强营养,但没有法律规定对出院病人给付营养费,而且长期医嘱的证明力高于出院医嘱中的注意事项,所以加强营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中均可看出11月中旬之后,没有治疗和用药记录,60天存在挂床嫌疑,我公司提出鉴定,对恶意增加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家政服务证书、发证机关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家政服务业,且原告在城镇居住,误工损失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本案原告做保洁,每个月工资1000元,我方同意按10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实际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护理人员不是原告丈夫一人,且工资超过3500元应出具完税证明,但工资表中没有纳税情况,我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经审查,该组证据中护理人员工资高于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且应提供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铁岭县凡河镇得胜台村村委会介绍信、房屋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铁岭市新城区居住,系城镇户口。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居住情况无法证明收入情况。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及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鉴定意见书中未对膝关节进行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错误。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8、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志产生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勐认为复印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查,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照片及购物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手表损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购物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财产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物品损失应提供第三方鉴定报告,对不能确定的损失不予赔偿。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此项赔偿。伙食费同意按每日15元赔偿。交通费同意给付不超过200元。护理费用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另外,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申请对其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车险人伤询问确认表,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原告对肇事情况进行确认,原告在全生活做保洁,工资每月1000元,护理人员信��表明家属轮流护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真实性有异议,书写人员不明确,没有记录人签字,来源不合法,记录中表述不属实;被告王勐对该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来源不明,没有被告单位公章,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被告王勐同意平安保险答辩意见。被告王勐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勐是肇事司机兼车辆所有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17时40分许,被告王勐驾驶辽MU****号轿车在铁岭市凡河新区1区停车开门时,将由南向北麻丽红驾驶的电动车刮倒,造成麻丽红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勐驾驶机动车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形成的全部过错,原告麻丽红驾驶电动车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麻丽红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2天,经诊断为右膝部挫伤、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积液、滑膜炎、右足挫伤、右足第一足趾损伤、右肩关节损伤。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属Ⅱ级护理,是否需加强营养待查。被告王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麻丽红系农业户口,2007年11月铁岭县凡河镇德胜台村动迁后其回迁安��在铁岭县凡河新区。原告麻丽红之子黄大宇出生于2007年1月24日。原告麻丽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30240.68元;2、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29082元*20年*10%);3、被扶养人生活费9234元(20520元*9年*0.1/2人);4、误工费15536.96元(29082元/365天*195天)5、护理费12703.82元(35128元/365天*13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50元/天*132天);7、交通费300元;8、营养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复印费106.50元;11、鉴定费88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265.9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勐驾驶机动车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是导致此起交通事���形成的全部过错,被告王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有证实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书及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故误工费应按2015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核算为15536.96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原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50元/天,经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0元。关于营养费,依据铁岭市中心医院病志中载明原告出院后应加强影响,本院酌定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应按电力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工资已超过纳税起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及相关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应按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经核算为12703.82元。关于电动车车损、手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164元、护理费12703.82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4元、误工费1553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2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7340.68���。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06.50元由被告王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麻丽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护理费12703.82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4元、误工费1553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7938.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麻丽红医疗费202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7340.68元;三、被告王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麻丽红复印费106.50元;四、驳回原告麻丽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880元由被告王勐承担。案件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麻丽红承担280.85元,由被告王勐承担146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初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