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金华与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华,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858号原告:徐金华。委托代理人:陶锡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明。原告徐金华为与被告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利息30000元;3、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支付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诗涵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方明向原告徐金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与原告徐金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3%,按月付息,并同时约定:“乙方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则应:1、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2、乙方支付甲方为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3、逾期还款期间利率同样计算。”等内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金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已减半),由被告方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诗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