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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杨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杨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732号原告刘建华,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英杰,男,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1月10日原告通过本人和他人已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后被告仅偿还70000元,尚欠原告130000元未还。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张亚春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转至被告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100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通过自己的的银行卡给被告银行卡转账10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刘建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借款人:杨英杰。卡号转账:62×××67,天津武清村镇银行。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70000元,下欠原告130000元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情况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