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040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X、刘XX诉被告XX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4**民初490号原告刘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现住西安市莲湖区XXXX小区**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原告刘某某,女,20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刘XX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系刘X之父,现住该村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佳华,渭城区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一组)负责人史某某,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刘某、刘某某诉被告XX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严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一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刘某某诉称,两人系某某村一组村民,2012年刘某与城镇居民刘某登记结婚。2016年因某某集团城市综合项目部征地,某某村一组于2016年1月1日形成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2170元,对于出嫁女及户籍迁出者每人分配4000元。某某村一组因此只向刘某分配征地补偿款4000元,未向刘某某分配该款项。两原告认为被告村组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某某村一组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403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刘某的身份证,刘某、刘某某的户口本、合疗证、合疗缴费票据以及土地经营权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刘某、刘某某的户籍登记在某某村一组,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2、刘某的结婚证以及其丈夫刘X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刘X与城镇居民刘某的婚姻关系以及刘某的户籍未随丈夫迁转的事实。3、某某村一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某某村一组土地被征用,该村组制定分配方案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22170元,但仅向刘某分配了4000元,未向刘某某分配该款项的事实。被告某某村一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刘某所举证据1-3,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刘X于1986年6月21日出生在XX村一组,户籍亦登记在该村组,2004年刘某因外出就读将户籍迁出,大学毕业后又于2010年将户籍从西安市迁回某某村一组。2012年8月23日,刘某与陕西省某某县城镇居民刘X登记结婚,但其户籍再未变动。2015年1月14日,刘某、刘某夫妇生育一女刘某某,刘某某出生后户籍随其母亲登记在某某村一组。2015年某某村一组部分土地因某某集团城市综合项目建设被征用,该村组于2016年1月1日形成分配方案,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2170元。对于特殊情形,方案中第一条规定:凡有两轮承包地的村民,截止2016年1月1日在此时间段死亡的、外嫁女及户口迁出者,每人分4000元;外嫁女的子女不参加分配。某某村一组依照该方案向刘X分配了征地补偿款4000元,但未向刘某某分配该款项。本院认为,刘某因出生而取得XX村一组的村民资格,其后虽因在外求学将户籍迁出,但毕业后又将户籍迁回,故其村民身份并未改变。2012年8月,刘X与城镇居民刘某结婚,但户籍再未迁出,故其某某村一组的村民资格并未丧失。刘某某出生后,户籍随其母刘X登记在某某村一组,故刘某某应具有某某村一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在农村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某某村一组以刘某系出嫁女,刘某某系出嫁女子女为由,未向刘某、刘某某足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刘某、刘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刘某、刘某某要求某某村一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完全依靠其父母抚养,父母应各尽一半的抚养义务,虽然刘XX的户籍登记在某某村一组,但其对母亲刘某的依赖程度,决定了其对某某村一组土地的依赖程度应以一半的原则来界定,其余部分则来自于其父刘X的抚养义务,故某某村一组向刘某某给付全额征地补偿款的一半较为适宜,计11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刘某征地补偿款18170元。二、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刘某某征地补偿款1108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8.5元,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审 判 员 刘 晨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