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特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国芳,孙则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特1259号申请人黄国芳。委托代理人陈晨,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孙则云。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街道新湖路189号10幢1楼。负责人胡志强。委托代理人陈东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黄国芳、孙则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张星远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黄国芳与申请人孙则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6月22日经萧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黄国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1877.0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28964元,由孙则云赔偿2913.09元;二、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黄国芳10000元,孙则云已垫付11675.54元,结合上述第一项,则实际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黄国芳110201.55元,支付孙则云87**.45元,均于2016年7月22日前付清;三、黄国芳应当配合孙则云进行保险理赔手续办理各项事宜;四、本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各方无涉。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黄国芳与申请人孙则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