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吉林市。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龙嘉机场沿珲乌高速公路行驶至吉林西收费站,被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潘某某、王某甲拦截检查时,李某甲拒不配合检查并驾车将执勤民警潘某某撞倒,撞开警车逃跑,造成潘某某受伤、警车损坏。经法医鉴定:潘某某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关节韧带、左踝关节内侧三角韧带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价格鉴定:×××红旗牌汽车的损失价格为7358元。案发后,李某甲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孙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暴力手段,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轻伤一人,车辆损失7358元,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与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李某甲蓄意逃跑;对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表述不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龙嘉机场沿珲乌高速公路行驶至吉林西收费站,被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潘某某、王某甲拦截检查时,李某甲拒不配合检查并驾车将执勤民警潘某某撞倒,撞开警车逃跑,造成潘某某受伤、警车损坏。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关节韧带、左踝关节内侧三角韧带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红旗牌汽车的损失价格为7358元。案发后,李某甲被抓获归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处理。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5年11月23日20时15分许,李某甲驾车在吉林西高速收费站接受民警检查时,驾车将执勤民警撞倒,撞开警车逃跑。2015年11月24日,李某甲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吉林分局民警抓获。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甲身份情况。3、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载明李某甲妨害公务一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蛟河分局管辖。4、关于对李某甲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载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载明×××号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唐新海。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李某甲准驾车型A2,驾驶证有效期止2013年6月10日。7、吉化实验学校证明,载明李某甲系吉化实验学校教工。8、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载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日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9、吴揆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1月24日上午,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在长春因民警纠正违章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把民警撞伤。李某甲问民警纠正违章过程中没让他熄火,民警有没有责任,其告诉李某甲民警属于正常执法不应该有责任。10、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号小型越野客车首先解除制动措施缓慢向前运动,而后该车操作人踩踏油门踏板,加速向其左前放运动碰挤民警潘某某(潘某某后退运动距离的下极限值为2.1m),随后该小型越野客车推碰×××号轿车运动(运动距离下极限值为7.5m),最后该小型越野客车改变方向运动并驶离现场。11、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冰毒定性定量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甲静脉血中含有AMP1.8mg/L。1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潘某某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关节脱位、左胫腓关节韧带、左踝关节内侧三角韧带损伤,手术内固定治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13、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小型轿车在2015年11月25日的损失价格为7358元。14、协议书,载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状况。16、李某甲给刘某甲发送手机短信截图,载明李某甲下高速时,下车没摘档,把高速交警撞了,李某甲就开车跑了,李某甲问刘某甲怎么办。17、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吉林大队执勤民警王某甲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李某甲驾驶×××号宝马X5小型越野客车在20时16分46秒撞击执勤民警潘某某,致其受伤,20时16分47秒,撞击×××警车,20时16分48秒将吉002**推送出收费车道。18、视听资料,载明被告人李某甲妨害公务的经过。19、被害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吉林大队二中队民警。2015年11月23日20时,其和王某甲在吉林西收费站对违章车辆进行纠违处罚。当时从高速公路下来一辆宝马X5小型越野车,其让司机出示驾驶证、行驶证,这位司机态度恶劣,王某甲就把警车顶在宝马车前方。其站在宝马车左前方。王某甲又向宝马车司机索要证件,后来他给王某甲一个行驶证。当司机下车一瞬间其发现溜车,并喊一声,这位司机很迅速的上了车,并关了车门,之后就听见轰油门的声音,车向其冲过来,撞其小腿上。2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20时15分至20分,从高速公路下来一辆黑色宝马X5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潘某某请司机出示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拒绝出示,其就把警车顶在宝马车所在车道的出口位置。其配合潘某某进行盘查,他把证件给其后,其发现他的驾驶证逾期未审检,其让他下车接受处罚,宝马车司机下车后,车往前动了,他上车,然后轰的一声车快速向前冲,潘某某被撞翻到船岛上,警车被撞开,宝马车就走了。2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8、9点,其开车拉着李某甲和她女朋友,刚到龙潭区政府对面的浴池,李某甲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晚,李某甲给其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他把高速警察撞了,就开车跑了,让其帮忙找找人。其又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说他被警察截住了,他下车,没摘挡,车往前走了,误踩油门,把警车撞了,就跑了。24日早上,李某甲又给其发了一条短信。2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晚8、9点钟,李某甲对其和李某丙说他在吉林西收费口缴费时,警察用警车将收费站的道堵上了,他下车后忘记摘挡,车向前走了,他就上车踩了一脚刹车,车就向前走了,把警车撞了。2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有一天晚上九、十点钟,李某甲对其和刘某乙说他在收费站时,警察说他的驾驶证过期了,他下车之后溜车了,他跳上车想踩刹车,结果踩油门了,给警察撞倒后就跑了。第二天,李某甲给其发短信,问其警察有没有责任,让其帮着协调一下这件事。2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晚上九点多,李某甲说在高速口警察让他出示驾驶证,他把证件给了警察,但车还在挡上,车就往前走了,他要踩刹车但踩油门上,把警车撞了,他就跑了。2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分局收费站的工作人员。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其听到外面的执勤民警让一名驾驶员下车接受检查,随即听见“咣”的一声,其从岗亭出来,看见一台黑色轿车往吉林市方向行驶,还有一名执勤民警被撞倒了。2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17时,其与吴某某在吉林西收费站收费。20时10分左右,一辆黑色宝马X5轿车驶入05车道出口交费,一位执勤民警要求该车驾驶员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驾驶员态度非常不好,后驾驶员将证件交给了执勤民警,把车门打开,右脚在车上踩着刹车,左脚下车,这时候车就往前方走了,他一下窜到车上开车就跑了,黑色宝马车撞了警车。还有一个年轻一点的民警躺在台阶上。2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分局吉林西收费站收费人员。2015年11月23日20时10分许,一辆黑色宝马X5轿车进入收费站。潘某某要求驾驶员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宝马车的驾驶员态度非常不好,他始终不出示证件。王某甲就将警车开到05号车道的出口处。大概过了5、6分钟,驾驶员才将证件交给交警。交警说驾驶证超期了,请配合他们回单位继续调查。这个时候其就换到06车道的收费亭收费了。过了三四分钟,宝马车缓慢向前开了一米远,紧接着就能感觉出驾驶员踩油门加速向前冲,然后将警车撞出很远,潘某某躺倒在车道的台阶上。2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2015年11月23日晚上,其从珲乌高速公路吉林西收费站下高速,一名交警让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其驾驶的车辆逾期未年检,没给交警证件。这时一辆警车开到其车前方大概5、6米的地方,又过来一名交警,其把证件交给了他,然后让其下车,其把手制动拉起来下车后,看见车往前滑行,其才想起来车还挂着前进档,其赶紧跳进车里踩刹车,结果车轰的一声往前冲了出去。随后把警车顶开了,其害怕就加大油门逃离现场。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暴力手段,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伤,车辆损失7358元,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沈红梅审 判 员 张根生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