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财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方州汽车旅馆有限公司、顾东生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方州汽车旅馆有限公司,顾东生,霍玉玲,孙朝举,刘广红,孙启,焦团,姜毛毛,胡可林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财保94号申请人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海州区海连东路76号。法定代表人胡传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方州汽车旅馆有限公司,所在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跳高新区高新四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士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顾东生。被申请人霍玉玲。被申请人孙朝举。被申请人刘广红。被申请人孙启。被申请人焦团。被申请人姜毛毛。被申请人胡可林。申请人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方州汽车旅馆有限公司、顾东生等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股东生、霍玉玲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浦区东大都市家园A5号楼13号楼门面房(丘号);被申请人孙朝举、刘广红、孙启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浦区南极北路99号国际花园12号楼B座1单元601室房产(丘号);被申请人焦团、孙玉琦、王炜莉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浦区人民东路222-5号楼1002室房产(丘号);被申请人姜毛毛、姜军、庄月琴、武心媛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浦区朝阳中路9号建院未来城8号楼902室房产(丘号);被申请人胡可林、潘如霞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浦区新孔北路66号浦西综合楼1单元602室房产(丘号)予以保全,保全限额230万元,且提供位于新浦区汇富园东楼4层4号房产(丘号)、9号10号房产(丘号)及灌南县新兴南路东侧房产一套(丘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连云港市格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顾东生、霍玉玲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浦区东大都市家园A5号楼13号楼门面房(丘号215088-73)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孙朝举、刘广红、孙启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浦区南极北路99号国际花园12号楼B座1单元601室房产(丘号)予以查封。三、对被申请人焦团、孙玉琦、王炜莉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浦区人民东路222-5号楼1002室房产(丘号)予以查封。四、对被申请人姜毛毛、姜军、庄月琴、武心媛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浦区朝阳中路9号建院未来城8号楼902室房产(丘号)予以查封。五、对被申请人胡可林、潘如霞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浦区新孔北路66号浦西综合楼1单元602室房产(丘号)予以查封。六、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新浦区汇富园东楼4层4号房产(丘号)、9号10号房产(丘号)及灌南县新兴南路东侧房产一套(丘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纯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斯颖重要提示:一、申请人起诉时须将本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以免权益遭受损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