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武汉茂锋医疗空气净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牟县妇幼保健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茂锋医疗空气净化集团有限公司,中牟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560号原告武汉茂锋医疗空气净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牟县妇幼保健院,、圃田路西侧(深发路与卫民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梁彩虹,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杨翰峥(实习),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茂锋医疗空气净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牟县妇幼保健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杨翰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的“NICU、产科、中心供应室设备采购及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2452965.89元,合同工期为150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甲方要求又增加工程费用346156.45元,工程总费用共计2799122.34元,工程竣工后验收为合格工程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工程款2490593.13元后,余款308529.2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29.2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承揽工程的内容、价款、工程款支付的期限;2、第一次工程签证单及增项工程报价单各一份(原件),主要证明在原来的协议基础上一个增项部分;3、第二次工程签证单、增项报价单各一份(原件);4、第三次工程签证单一份(原件);5、工作联系函一份(原件);证据3、4、5主要证明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是346156.45元,工程签证单上都有被告的工程师及主管院长的签字认可。6、中牟妇幼保健院工程回款明细表一份(原件),主要证明已付工程款2490593.13元,欠付工程款308529.21。被告辩称:被告是与武汉茂锋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已履行完毕,款项已支付并支付超额。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属于后期增项工程,双方并未就增项工程签订合同。原告所要求的数额,被告不认可,双方并没有对价格达成一致且价格过高,如纯水设备1个就13万元,且工程款的确定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被告所建工程是属于我县重点工程项目,属于政府工程,只要是政府工程,所有项目工程都必须通过政府指定的审计部门审计,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明确作出规定,对于政府投资的医院工程,应由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的内容包括质量、价格等;原告所诉的是因增项部分现未审计结束,工程款总额不确定,属于政府审计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支付工程款,并不是被告不愿意支付工程款,只要审计结束,工程款总额确定,被告会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原告现要求支付工程款308529.21元不符合规定,因该院工程是政府工程项目必须审计,因未审计结束,被告现也无法支付。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地板、吊顶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及时维修,否则应当在工程款里扣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审计署印发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一份,该规定第5、6条明确规定医院等工程必须有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的内容主要有工程质量及造价,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后期增项的价款必须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经审理查明,1、原告武汉茂锋医疗空气净化集团有限公司是由其前身武汉茂锋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变更名称而来。2、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的前身武汉茂锋医疗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原告的前身承包被告的NICU、产科、中心供应室设备采购及装修工程,合同价款2452965.89元,工期150天。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工程量,增加部分的价款346156.45元,工程总价款2799122.34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已投入使用。截止2014年9月,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2490593.13元,下欠308529.21元,因政府审计没有进行而未予支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的欠款被告未表示根本性异议,应予确认,其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的审计事由可能会对被告付款产生影响,但不足以阻断原告行使债权的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牟县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茂锋医疗空气净化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万八千五百二十九元二角一分。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六十四元,由被告中牟县妇幼保健院负担。下余二千九百六十四元退还原告武汉茂锋医疗空气净化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国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