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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镇钿与汕头市澄海区鸿伟玩具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镇钿,汕头市澄海区鸿伟玩具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790号原告王镇钿,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413。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鸿伟玩具商行,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经营者蔡伟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王镇钿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鸿伟玩具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镇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鸿伟玩具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镇钿诉称,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玩具泡泡枪。2016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3740元,此有被告立下的结欠单为据。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货款37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镇钿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鸿伟玩具商行结欠单原件1份、鸿伟玩具商行结款回执原件40份,证明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分40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玩具泡泡枪,货款金额共934947元,至2016年5月24日止,被告共付还561207元,现结欠原告货款373740元没有付还。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鸿伟玩具商行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作陈述和所举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鸿伟玩具商行分40次向原告王镇钿购买塑料玩具泡泡枪,货款金额共934947元;至2016年5月24日止,被告共付还561207元,现结欠原告货款373740元没有付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37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尚欠货款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鸿伟玩具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镇钿货款37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为3455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鸿伟玩具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翊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