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智与被告徐庆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智,徐庆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1139号原告黄建智,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庆传,又名徐庆坚,男,1965年11月3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黄建智与被告徐庆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传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庆传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查明,2014年6月16日、6月22日,被告徐庆传分别向原告黄建智借款10000元和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15日前、12月21日前还清;2015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三次借款合计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三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0月止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徐庆传向原告黄建智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为据,该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没有证据,应视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利率的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建智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自2016年4月15日起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徐庆传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雅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陈春霞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