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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文森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与宁波莱特海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森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宁波莱特海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2543号原告:文森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通港路5号1#综合办公楼416室。法定代表人:杨松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和睦,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莱特海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江黎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森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莱特海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宁波莱特海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及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买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履行方式为送货上门,即由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住所地。双方的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宁波市鄞州区,应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波莱特海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景  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林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