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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峰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714号原告:徐峰建,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负责人:陈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峰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建的委托代理人莫永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建诉称:2015年11月3日23时许,原告驾驶苏AP69**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使至蒙城县城关镇码头路北段时,将前方步行的行人张川撞倒,致张川受伤。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峰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P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先行赔偿张川1390**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保险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金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峰建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徐峰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医疗费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张川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张川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及后续治疗费数额。5、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调查材料、户籍证明和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已经与张川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张川各项损失139000元,并且已经履行;原告准驾车型相符,张川为非农业户籍;被扶养人(张川女儿)自然状况。6、保单,证明:徐峰建为苏AP6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法院应核实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原件,如存在答辩人免责的情况下,答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逃逸,并未及时告知答辩人,致使答辩人错过了核实事故真实性的第一现场,且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晚上11点多,很可能是喝酒后才导致逃逸,所以答辩人不认可120000全额赔付。另外,对于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除了应提供伤者张川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还应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详细的用药清单、遗嘱等专家,以证实伤者伤情、住院情况、实际的医疗费支出。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费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法应予扣除。对于张川的鉴定意见书,系伤者单方面委托鉴定,未告知答辩人,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过高,答辩人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协议书及收条,因答辩人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其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伤者张川的其他各项损失,原告均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答辩人在交强险约定范围内均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张川系教师身份,如其不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则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1月3日23时许,原告驾驶苏AP69**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使至蒙城县城关镇码头路北段时,将前方步行的行人张川撞倒,致张川受伤。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峰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川无责任。张川住院66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06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6天=6600元。张川的伤残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和伤残十级,三期分别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2天×60元/天=6852元,误工费120天×73.8元/天=8856元。伤残赔偿金为26936元/年×20年×21%=1131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4元/年÷2人×4年×21%=7238.28元。以上合计209304.58元。2016年1月13日,徐峰建与张川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徐峰建赔偿张川各项损失1390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苏AP6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责任强制保险,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伤者已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峰建各项损失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