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素珍诉张俊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珍,张俊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455号原告刘素珍,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艳荣,北京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红,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旺(被告张俊红之夫),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金运翔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负责人吕大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刘素珍与被告张俊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郭艳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珍的委托代理人武艳荣、被告张俊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素珍诉称:2015年8月13日11时,李贺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西口西侧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剐蹭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车辆号×××小客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涉案车辆车主为张俊红,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足第一、二、五足趾粉碎性骨折、右足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共住院治疗37天,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80.35元、护理费1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092元、伤残赔偿金82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550元、轮椅费1088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265086.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事故发现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张俊红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邮寄给本院的答辩意见中表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1时0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西口西侧,李贺驾驶×××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刘素珍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两车发生剐蹭并碰撞到孙琴燕停放在路边的×××小客车,造成车辆损坏,刘素珍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贺负全部责任,孙琴燕、刘素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素珍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足第一、二、五足趾粉碎性骨折、右足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足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等,并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8日住院36天,刘素珍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950元。刘素珍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生活困难证明,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刘汉福、韩秀匣,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刘汉福于1936年11月2日出生,韩秀匣于1936年4月2日出生。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素珍右足损伤后果符合Ⅸ级伤残(赔偿指数20%),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日;刘素珍支付鉴定费4550元。×××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张俊红,李贺系张俊红的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此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小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轮椅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张俊红和中银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首先,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由中银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由张俊红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2580.3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支持3000元;刘素珍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49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400元,故其护理费共计10350元;刘素珍主张误工费7092元,因其未提交其误工证明,本院根据2015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51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2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0元、鉴定费4550元、轮椅费1088元的诉讼请求,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刘素珍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复诊的时间、次数、距离等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素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类损失107380.35元,伤残赔偿费用类损失114726元,鉴定费4550元,故首先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刘素珍医疗费用类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类损失10429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刘素珍医疗费用类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类损失10430元,其次由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素珍96380.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珍医疗费用类损失一万元、伤残赔偿费用类损失十万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以上共计十一万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珍医疗费用类损失一千元、伤残赔偿费用类损失一万零四百三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一千四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素珍九万六千三百八十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素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二千六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刘素珍负担四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俊红负担二千二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刘素珍负担七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俊红负担三千八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