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市兴合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廖尔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市兴合建材有限公司,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廖尔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0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兴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园街229—231号。法定代表人:汤合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国银,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寂光村5组。法定代表人:曾室净,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尔春,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再审申请人成都市兴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宁公司)、廖尔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兴合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廖尔春作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可能以个人名义承建倒班楼建设项目,从梓宁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和梓宁公司与祥建公司签订的《倒班楼合作补充协议》来看,廖尔春系代表梓宁公司与成都市祥建玻璃有限公司进行工程业务洽谈,梓宁公司2012年向兴合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行为即是对廖尔春购买行为的追认;廖尔春在确认欠付钢材款时也明确阐明5号楼、6号楼的钢材款与梓宁公司无关,则本案所涉倒班���的钢材款应与梓宁公司有关;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倒班楼工程建设档案显示,廖尔春在倒班楼的工程建设中是梓宁公司的现场代表;3.(2013)成民终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倒班楼工程的钢材款应由梓宁公司承担。兴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表明,廖尔春与兴合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同时其也是梓宁公司承建的倒班楼工程的现场代表。可见,廖尔春与梓宁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工作联系,与兴合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廖尔春作为梓宁公司的代表参与工程施工的行为与其个人向兴合公司购买钢材的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只有在廖尔春获得梓宁公司的明确授权,或兴合公司有理由相信廖尔春在购买钢材时代表的是梓宁公司时,梓宁公司才应为廖尔春购买钢材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从在案证据来看,廖尔春并未得到梓宁公司让其购买钢材的明确授权,兴合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廖尔春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兴合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判令廖尔春个人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兴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合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桂蓉代理审判员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杨璐璘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