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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军与王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王国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594号原告黄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王国华,男,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黄军与被告王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亚芬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诉称,黄军于2015年8月1日起到被告王国华承包的灌口中学工地从事排水沟泥水工岗位工作,2015年8月16日完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至8月16日,原告黄军到被告王国华承包的厦门市集美区灌口中学工地从事排水沟泥水工岗位工作,双方约定黄军每天工资为350元,2015年8月12日王国华支付了黄军工资700元,后经结算王国华尚欠黄军工资4900元。王国华于2015年8月20日向黄军出具了1份《欠条》,确认尚欠黄军工资4900元,并承诺将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该4900元王国华尚未支付给黄军。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军提交的《欠条》、王国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劳务合同引发纠纷。本案原告黄军提交的《欠条》可确认被告王国华存在拖欠黄军工资的事实,王国华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但王国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黄军要求王国华支付欠款4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军欠款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国华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