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灵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丹与灵宝金源桐辉精炼股份有限公司、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灵宝金源桐辉精炼股份有限公司,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灵初588号原告李丹,女,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金源桐辉精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工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军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建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杨青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丹与被告灵宝金源桐辉精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6年3月1日原告李丹申请追加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4月26日、6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桐辉公司的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我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在被告桐辉公司开设账户,进行委托黄金交易,在进行了一次黄金交易后,感到被告能保障我资金安全,也能及时将交��回款转回我指定的个人账户,对被告桐辉公司信誉产生信任。2013年2月1日,我再次给被告桐辉公司转入150万元现金,2013年2月7日该公司也给我开具150万元收据1张,但直至今日,被告桐辉公司没有按照之前的惯例将我交易回款返还到我指定个人账户。因被告金源公司与被告桐辉公司之间内部管理等关联关系,现要求二被告返还我现金150万元或等值黄金,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占用我资金期间利息等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桐辉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处从事黄金交易造成资金不能收回的原因不在我方,而是原告身在四川不便交易,委托李宝国代其进行黄金交易,李宝国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都在原告授权范围内,所以原告资金去向应找李宝国追问。从原告投资黄金交易到原告起诉,时间长达3年,这三年中原告从未向我方提起或者问及黄金交易之事,2015���后半年,原告找李宝国了解黄金交易情况曾通过灵宝市公安局到我单位查询,为了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同时本着为原告负责的态度,我单位将李丹黄金交易实情做了陈述,后公安机关根据我方陈述及原告与李宝国签的协议认为,原告应向李宝国追责,综上,我方认为原告之诉毫无道理,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金源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桐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尽管我公司是桐辉公司的股东单位,但桐辉公司是独立的子公司,各自债权债务各自负责,故原告追加我方为被告毫无道理,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李丹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个人基本情况;2、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收据及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转账单,证实原告将款转入被告账户;3、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7日���告与被告的交易行为二次,被告按交易习惯将款汇入原告账户,以此证实本次交易被告未按照交易习惯将款汇入原告账户;4、被告桐辉公司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是非上市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桐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实原告授权李宝国办理与桐辉公司之间黄金交易;2、2015年原告与李宝国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李宝国确实存在委托法律关系,黄金交易一事与被告无关;3、2013年2月1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收据、2与7日黄金定价单及调拨单,证实原告2月1日汇款后,原告代理人李宝国2月7日即购买黄金;4、原告李丹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7日在桐辉公司两次买卖过程中相关凭证;5、本次双方交易相关凭证,证实李宝国在2014年对黄金交易结算后将款领走的事实。被告金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桐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不符合事实,对交易认为是依据操作人的指示。原告李丹对被告桐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回款应是原告账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且内容是虚假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对客户名是李丹的无异议,对以李宝国名义及他人名义交易过程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元月份,原告李丹向被告桐辉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为“我授权委托李宝国全权办理以我名字登记的黄金(白银)入库、结算、领款等有关业务事宜,有关责任及资金安全风险全部由我承担。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7日,原告李丹向被告桐辉公司转入150万元资金,同日,李宝国以该150万元从桐辉公司购买了4430克非标金,随后又将该4430克黄金卖给桐辉公司,桐辉公司向李宝国出具入库单1份,李宝国又以李宝国名义从桐辉公司领款100万元。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当日卖给桐辉公司的黄金不确定价格,客户及其代理人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以黄金市场价格确定交易价格,如市场价格上涨,客户即可获利。2013年4月24日,李宝国确定对4430克黄金交易,由于黄金价格下降该4430克黄金价值1277833.5元,在扣除李宝国已领走的100万元及保管费19800元,余款258033.5元由李宝国领取。2015年5月,原告李丹与被告李宝国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本人李宝国,于2013年2月7日收到李��汇入资金150万人民币,用于实物黄金买卖。因贵金属市场下跌,导致直到现在未能解套,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5月进行期现套利操作……直到150万本金完全归还……”。后原告李丹认为桐辉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原告李丹授权李宝国全权办理黄金入库、结算、领款等事宜,该授权范围,原告李丹与被告桐辉公司在李宝国操作黄金交易前均已知晓,因此无论李宝国以自己名义还是以李丹名义操作黄金交易,均对李丹与桐辉公司产生约束力,桐辉公司在回购黄金时,将入库单出具给李宝国,并将款项由李宝国领取,桐辉��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李丹与被告桐辉公司之间的约定,因此原告李丹要求被告桐辉公司返还资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桐辉公司与金源公司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李丹要求被告金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李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