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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袁造根、袁喜红、袁争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袁造根,袁喜红,袁争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392号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光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0780073-7。法定代表人:高墨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朝杰,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惠,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造根,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21964********。住所地:晋州市东里庄乡大石家庄村九巷***号。被告袁喜红,女,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21965********。住所地:晋州市东里庄乡大石家庄村九巷***号。被告袁争立,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831982********。住所地:晋州市东里庄乡大石家庄村南二路**号。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造根、袁喜红、袁争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朝杰、吕惠、被告袁荣进、袁喜红、袁争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袁造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袁争立、袁喜红对袁造根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袁造根辩称:签字是我本人所签,但借款我没有用,借款我没有收到,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喜红辩称:签字和手印均不是我本人所为,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争立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袁造根与原告签订了(晋东里庄)农信借字(2013)第1250201336532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袁造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袁争立与原告签订了(晋东里庄)农信保字(2013)第12502013365327号保证合同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26日袁喜红、袁造根签订了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0.45‰,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以018254710号借据按约放款后,被告袁造根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没有归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意向书一份4.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5.保证合同一份6.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7.被告袁造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袁造根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袁喜红质证称: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被告袁争立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造根所签订的(晋东里庄)农信借字(2013)第12502013365327号借款合同、与被告袁争立签订的(晋东里庄)农信保字(2013)第12502013365327号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袁造根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争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喜红称在借款人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造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应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袁造根称借款自己未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造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为10.45‰计算,2014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袁喜红、袁争立对上述1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争立履行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袁荣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造根、袁喜红、袁争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虎永审 判 员  孟宪立人民陪审员  赵月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晓燕 来源: